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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的母亲柴某某与豫RXXXX的售票员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某得知其母亲被打后,下午15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路口公路上,被告人余某某将该客车拦下,要求该车售票员下车给其母亲道歉,后双方僵持不下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将客车玻璃毁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毁的玻璃价值82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的母亲柴某某与豫RXXXX的售票员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某得知其母亲被打后,下午15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路口公路上,被告人余某某将该客车拦下,要求售票员陈某某下车给其母道歉,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将该车玻璃砸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客车被损毁的玻璃价值82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豫R27819客车车主杨某某被毁坏的玻璃款10000元,受害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其母亲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即冲动砸坏他人的客车玻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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