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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纠纷多少钱可以立案

2018年5月12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赣州分中心主管的便利,将江西赣州国光电器、华兴电器、美迪实业、福康保健品、鹏浩百货、飞翔电器、永佳电器等企业交纳给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仓储费用共计人民币114580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赣州分中心系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任该公司赣州分中心主管,全面负责赣州分中心的日常业务管理。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赣州分中心主管的职务便利,将江西赣州国光电器、华兴电器、美迪实业、福康保健品、鹏浩百货、飞翔电器、永佳电器等企业交纳给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仓储费用共计人民币114580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陆续退还工作单位其挪用的款项人民币71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检察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2、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关于成立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文件;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函等证实,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为中国远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是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远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其中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远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均为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3、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远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公司证明材料、工商查询材料及相关公司章程等证实,以上三家公司企业性质均为国有企业。4、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租凭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自2005年9月起在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7号办公,2011年12月10日迁至城阳区的新办公地点。5、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该公司正式员工,自2008年10月13日调任南昌分公司赣州分中心任主管到2011年11月,并全面负责赣州分中心的日常业务管理。6、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员工部门调动审批表,并附相关劳动职责、相关劳动合同等证实,郭某与所在单位签属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7、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为被告人郭某正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2月。8、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2年9月13日郭某已归还挪用款5万元,2013年5月16日郭某又归还挪用款21000元,共计归还71000元。9、相关收条等书证证实,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赣州分中心的相关业务单位缴纳仓储费用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国光电器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17,780元的情况。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华兴电器经营部仓储费人民币9600元,以及以借款名义预收赣州华兴电器经营部仓储费3万元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美迪实业公司仓储费人民币14400元的情况。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福康保健品公司仓储费人民币8800元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鹏浩百货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飞翔电器公司仓储费人民币12000元的情况。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收取赣州永佳电器公司仓储费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到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赣州分中心干商务员。工作期间负责人郭某曾经数次让其到美迪实业有限公司、华兴电器经营部、国光电器有限公司等客户单位将客户手里的合同要回来,并让其处理掉。2011年5月至郭某离开的2011年11月,鹏浩百货有限公司、福康贸易有限公司、飞翔电器批发部、永佳电器商场、晶星食品经销部、美迪实业有限公司、华兴电器经营部、国光电器等几家公司都与其工作单位有过业务往来,在其工作单位存放过货物,具体存放时间记不清了。9、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到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赣州分中心干仓库保管员,工作职责是对中心仓库中存放的客户的货物进行保管和登记。自2011年2月份至2011年11月期间,鹏浩百货有限公司、福康贸易有限公司、飞翔电器批发部、永佳电器商场、晶星食品经销部、美迪实业有限公司、华兴电器经营部、国光电器等几家公司都与其工作单位有过业务往来,在其工作单位存放过货物,具体存放时间记不清了。(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预交退赔款人民币435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的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退交挪用的公款,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预交退赔款人民币43580元发还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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