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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起诉是民事诉讼吗?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2015年5月11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移清,别名阮志敏,绰号“摇头”,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26日又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2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兵,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移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移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阮移清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街遇到管华福,因其与管华福在生意上有矛盾,遂指使陈西和罗利波(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在金清镇文昌西路附近将管华福砍伤。经法医鉴定,管华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阮移清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羁押期间,被告人阮移清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已抓获二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移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华福的陈述;证人颜传友的证言;同伙陈西、罗利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同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阮移清的前科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移清目无法纪,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移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正

二○○七年四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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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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