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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全故意杀人案

2014年9月17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4号803房。系被害人梁能斌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健,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能斌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松英,女,192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70号504房。系被害人梁能斌的母亲。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卫全,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孚通街27号前座410房。因本案于2006年1月3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新民,广东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卫全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廖松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彧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和廖松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律师、被告人梁卫全及其辩护人郭新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 被告人梁卫全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号骏源大厦3楼值班室内因值班问题与被害人梁能斌发生争执。期间, 被告人梁卫全持铁管击打被害人梁能斌致其倒地后,继续持铁管击打被害人梁能斌的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致被害人梁能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能斌系因头部及肢体多处部位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致死)。2006年1月31日,被告人梁卫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梁卫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卫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卫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廖松英请求判令被告人梁卫全赔偿丧葬费108140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扶养人廖松英的生活费53470元、梁健五天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各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廖松英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公证书、广州市邮政局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梁卫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只是因为一时气愤没有想到后果而伤害了被害人梁能斌。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故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人梁卫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卫全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二)被告人梁卫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梁卫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卫全与被害人梁能斌同为广州市邮政局的值班员。2006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 被告人梁卫全与被害人梁能斌在广州市邮政局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号骏源大厦的3楼值班室内,因值班问题发生争执。期间, 被告人梁卫全持事先准备的铁管击打被害人梁能斌致其倒地后,继续持铁管击打被害人梁能斌的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致被害人梁能斌死亡(经法医鉴定,梁能斌系因头部及肢体多处部位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致死)。2006年1月31日,被告人梁卫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和廖松英分别是被害人梁能斌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均为广州市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松英于1925年4月22日出生,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除生育有被害人梁能斌外,另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健于2006年3月25日到广州市邮政局属下信息技术局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练思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邮政局的经济民警。2006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其和同事沈国辉等在广州市邮政局所在的广州市天河东路骏源大厦四楼吃晚饭时,沈国辉接到经警大队领导冯队长的电话,叫其等人立即到大厦三楼检查情况。当其等人去到三楼值班室门口时,发现门关着,其等人敲门,里面也没反应,但听得到里面有电视的声音。于是其等人撞开门,进去后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地上很多鲜血。其等人立即封锁值班室门口,其接着报警。
  2、证人沈国辉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邮政局的经济民警。2006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其和一帮同事在广州市邮政局所在的广州市天河东路骏源大厦四楼吃晚饭时,其接到领导冯队长打来的电话,叫其等人立即到大厦三楼查看有何情况。其和练思强等人马上下到三楼值班室,经敲门见无反应后,其撞开门。其等人进去后,发现里面躺着一名中年男子,头、脸部都有血,地上也满是鲜血,电视机还开着。见此情况,其立即打电话通知冯队长,而练思强则打电话报警。
  3、证人冯湛星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邮政局经济民警大队的大队长。2006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同单位的安全部总监陈展打电话告知其在邮政局三楼值班室有人打架,叫其派人过去查看,于是其打电话叫练思强和沈国辉前往察看。18时56分许,其接到打回的电话称有一名男子倒在值班室的地上,地上有血,人可能已死。其遂叫查看人员封锁现场,然后其打电话向陈展报告。其于19时40分许赶回邮政局时,警察已到达现场。
  4、证人陈展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邮政局保卫安全部总监。2006年1月30日18时46分,其接到广州市邮政局属下配送局的党总支书记李鉴强的电话,李鉴强说在邮政局三楼值班室有两人发生矛盾,其中一人打电话告诉他说把另外一个值班的人用铁棍打死了。李鉴强要其查查是否有此事,于是其打电话给邮政局经警大队的队长冯湛星,叫冯湛星带人到邮政局三楼值班室查看。其于19时03分赶到邮政局三楼,当时派出所的警察也赶到,其便和警察一起进入值班室,看见一名男子仰卧在地上,双手反压在背后,头部流出很多血,房里的灯和电视还开着。不久,救护车到了,抢救的医生说该男子已死亡。死者是广州市邮政局运行维护部的合同工梁能斌。其听李鉴强说打电话给他的人也是广州市邮政局运行维护部的合同工,名叫梁卫全,平时是梁能斌和梁卫全负责三楼值班室的值班工作。

  5、证人李鉴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邮政配送局的党总支书记。2006年1月30日18时36分,其接到梁卫全的电话,梁卫全说有一名叫梁能斌的同事经常对他呼呼喝喝,甚至拿刀威胁他,他将这个情况向林主管反映过,但已经过了一段时间都没有处理意见。还说他今天用棍子把梁能斌打死了。接完梁卫全的电话后,其马上打电话向邮政局运行管理部总监冯江报告此事,也向保卫安全部总监陈展报告并让他通知经警核实此事。
  6、证人吴浩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外科主治医师。2006年1月30日19时02分许,其所在的医院接到\'110\'指令,称在广州市天河东路邮政局大厦内有一名男子受外伤昏迷,要求其医院出车急救。其随救护车赶到邮政局大厦三楼现场时,看见一名男子仰卧在地板上,头部流出大量的血。经检查确认,该男子已死亡,据现场看是被棒击致死。
  7、证人林志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邮政局运行维护部的管理员。梁卫全和梁能斌是运行维护部现有的两名值班员,两人每天轮流值班,受其直接管理。两人在值班安排和交接班问题上偶尔发生矛盾,为此其也开过会给他们两人协调值班调班问题,但没有听说他俩因此打架或吵嘴。案发前梁卫全曾顶替梁能斌值了一天班,故要求梁能斌在1月30日那天还他一天休息,但梁能斌不愿意,后单位做出决定让梁能斌在1月30日顶梁卫全值班。平时两人只是每天下午交接班时约有10分钟的接触时间,其他时间应该没有什么接触。
  8、证人黄婵芳的证言,证实其是梁能斌的妻子。梁能斌在广州市邮政局的工作岗位是值班室,与另一同事轮流值班,平时值一天班就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从当天的15时至次日的15时。曾听梁能斌说过,他的该名同事对他有意见,是因为有一次他回去接班晚了,对方就大骂他,那个同事还怀疑梁能斌打电话查对方有无脱岗,所以他们近来在工作上有一点矛盾。
  9、证人范燕芬的证言,证实其是梁卫全的妻子。梁卫全的工作是在广州市邮政局的值班室值班,他和另一个同事轮流值班,两人的关系一般。在2005年6、7月的一天,梁卫全到晚上8时才回家,回家后他说他的同事到下午3点接班的时候都不见人,也不打电话回来,后来他打电话给该同事才知该同事去了深圳玩。他当时说该同事不来接班,也不打电话说一声。
  10、证人梁惠民的证言,证实其是梁卫全的堂兄。2006年1月30日16时许,梁卫全打电话给其,说要到花都来见其。当晚19时许,其与梁卫全在花都见面,当时梁卫全什么都没有说。第二天中午12时许,梁卫全的姐姐打电话告诉其,说梁卫全在单位与一同事打架的事,于是其劝梁卫全投案自首,经劝说,梁卫全同意自首,当天下午,就由花都城东派出所带回派出所自首。
  11、被告人梁卫全的供述,证实其和梁能斌都是广州市邮政局的职工,工作是在广州市天河东路155号骏源大厦三楼的广州市邮政局通讯值班室值班。该值班室的值班工作由其和梁能斌负责,两人轮流值班。其和梁能斌在工作上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30日(农历年初二)轮到其值班,此前其原本打算年初二休息,其提前和主管林志强讲了,但梁能斌知道后,也要求年初二休息,后来单位同意梁能斌年初二休息,其也没有办法,为此其和梁能斌吵了一架。1月30日下午,其从家里出来到单位接班时,从家里拿了一根铁管,用报纸包住,放在胶袋里。约14时55分许,其到了值班室,将铁管放在了墙边。之后,其和梁能斌又因值班问题发生口角,其因生气就拿起值班室门后的拖把想要打他,他则从衣柜里拿出一把刀对着其,其见状就放下拖把,他也把刀收起。其见他收起了刀,就又拿起拖把向他打去,他一把抓住拖把并抢了过去,于是其从墙角边拿起那条用报纸包着的铁管向他的腰部打去,一下子将他打倒在地,其又向他的头部打了一下,见到他的头部马上流出血。这时他在地上还用脚踢其,其就又用铁管向他的头部、身上乱打了五、六下。打完后,其看见他的头上、口中都流血,地板上也有血,躺在地上没有动静,其便把铁管放回原处,锁上值班室的门离开了。因为不敢回家,其便乘车去花都找堂兄梁惠民。到花都后,约在18时许,其打电话给单位的李鉴强书记,讲了其和梁能斌打架、其用铁管打了梁能斌头部等情况。其找到堂兄梁惠民后,当晚在花都住了一宿。第二天,其妻子、姐姐知道情况后赶到花都,与其堂兄一起劝其投案自首,之后其在当天下午在花都区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辨认照片, 被告人梁卫全对其用于杀害梁能斌的铁管辨认无误。被告人梁卫全对其杀害梁能斌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穗公(天刑技)勘(2006)2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号骏源大厦3楼值班室。值班室南北墙边各摆放一张单人床,床上物品没有被翻动痕迹。在北面床上的被子边发现一把匕首,匕首用《广州邮政报》的报纸包裹。在东北墙角处发现一根用报纸包裹的铁管(长102cm;直径2。5cm),铁管一头的报纸上发现有血迹。在东北墙角处还发现有一把竹把的拖把。尸体位于值班室南墙的衣柜边,呈仰卧状,尸体头部的地面上有一处血泊(70cm×40cm)。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穗公天刑(技法)(2006)字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梁能斌头部及肢体多处部位的损伤造成颅骨骨折、硬膜下及蛛网膜下出血、脑组织挫伤、左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挫伤、肝破裂、脾破裂、胰断裂、体表软组织多部位大面积挫伤出血、胸腔和腹腔及盆腔内出血、积血。结论为梁能斌系因头部及肢体多处部位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致死。
  14、广州市邮政局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查阅2006年1月30日的监控录像,发现当天14时52分,梁卫全右手持一内装一支80-100cm的棒状物体的胶袋进入骏源大厦东大堂,在出入登记簿上签名后,于14时53分进入电梯,15时17分, 梁卫全空手离开骏源大厦。
  15、广州市邮政局运行维护部提供的证明及值班室排班表、值班登记表,证实根据《2006年市局总值班室排班表》工作时段安排,梁卫全1月29日15时至1月30日15时当值,梁能斌1月30日15时至1月31日15时当值。由于梁能斌还一天欠休给梁卫全,因此原工作时间调整为:梁能斌1月28日15时至1月29日15时当值,1月29日15时至1月30日15时当值,梁卫全1月30日15时至1月31日15时当值。
  16、广州市邮政局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证实梁能斌、梁卫全是广州市邮政局聘用的职工。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梁卫全投案自首的经过》,证实2006年1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梁惠民打电话给该所称,其亲戚梁卫全在广州因口角问题将同事梁能斌伤害致死,现梁卫全愿意投案自首,要求该所到花城路里华旅店302房将梁卫全带到派出所处理。该所接报后即到上址,将梁卫全带回派出所。经讯问,梁卫全交代了将同事梁能斌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梁卫全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卫全的身份情况。
  19、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0、亲属关系公证书,证实黄婵芳、梁健、廖松英分别是梁能斌的妻子、儿子、母亲。
  21、结婚证书,证实梁能斌与黄婵芳为夫妻关系。对于被告人梁卫全所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卫全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卫全使用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所指向的是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被告人梁卫全作为成年人,对于用铁管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虽然被告人梁卫全对其行为究竟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还是死亡的结果不能明确预见,但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是应该预见的,其在明知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该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梁能斌死亡,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梁卫全持铁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仍然继续持铁管朝被害人头部、身体连续殴打。从法医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梁卫全在殴打被害人时,朝要害部位的打击力度很强,可见已经不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梁卫全在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后,没有实施任何积极救助的行为,而是锁上值班室的门后逃离作案现场,这足以反映出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被告人梁卫全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持械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梁卫全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关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1552。50元(23105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 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95398.80元(14769.9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松英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含被害人梁能斌),其中儿子梁能创此前已死亡,其余三名子女对廖松英均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松英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一。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松英的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19683.11元(11809.87元/年×5年×1/3)。4、梁健的误工损失。本案案发时间是2005年1月31日,而现有证据显示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健于2006年3月25日才到广州市邮政局属下信息技术局工作,附带民事原告人梁健称其当时已是做计算机维护工作的临时工无证据证实,故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附民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单据,且被告人要求依法判决,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6、住宿费。由于被害人梁能斌的亲属均为广州市人,不应产生此项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也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326634。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卫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梁卫全杀害被害人梁能斌的事实有被告人梁卫全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卫全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卫全所称其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卫全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卫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卫全在犯罪后投案自首, 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梁卫全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卫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卫全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2663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卫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廖松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26634。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婵芳、梁健、廖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书 记 员 陈 埝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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