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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委故意杀人案

2013年12月30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万兴,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03235259,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忠县金鸡镇桂林村六组。系被害人袁顺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基伟,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740428526,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顺伟之母。 被告人张委,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1062852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忠县金鸡镇桂林村六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9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委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万兴、秦基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委的辩护人冉启植的建议延期审理申请,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由于延期审理情形消失,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自2004年开始,忠县金鸡镇桂林村6组相邻而居的张委家与袁顺伟家经常因为土地地界及采光等原因发生纠纷。2006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委在自家门前挖地时与袁顺伟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委即持锄头猛击袁顺伟头部、胸部数下,致袁顺伟倒地后逃离现场。袁顺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顺伟系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委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委因邻里纠纷,持锄头故意打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万兴、秦基伟要求被告人张委赔偿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及生活费700元;丧葬费11549元;死亡补偿金70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429元。 被告人张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置可否。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委作案时是否是有完全行为能力证据不足,要求对张委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作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忠县金鸡镇桂林村6组相邻而居的张委家和袁顺伟(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时年13岁)家经常因为土地地界及采光等原因发生纠纷。2006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委在自家门前挖地时与袁顺伟的爷爷袁忠朝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袁顺伟闻讯后,到现场与张委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委即持锄头猛击袁顺伟头部、胸部数下,致袁顺伟倒地后逃离现场,袁顺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将被告人张委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袁顺伟系被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06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忠县金鸡镇桂林村6组村民张委与同村村民袁顺伟发生纠纷,张委持锄头将袁顺伟挖死后逃跑。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忠朝(袁顺伟的爷爷)证实,2006年8月22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自己门前看见张委用锄头在挖他家的地背坝,他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他的孙子袁顺伟听见了,就过来帮他的忙,袁顺伟便与张委互相对骂,张委说:“你再骂一句,老子就要打你”,袁顺伟说:“你把我家的田背坝铲了,我还不骂你”,袁顺伟边说边走过去看,当走到自家柑子树地时,张委就冲上来,用挖地的锄头向袁顺伟的头上、身上挖去,当时就把袁顺伟打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他看见后便吼张三(张委的小名)杀人了,张委听见后扔下锄头朝他跑过来,用拳头朝他背上打了三拳就跑了。他当时便喊在一旁挖地的张文田赶快把袁顺伟背往医院抢救。 2、证人张文田(张委的父亲)证实,2006年8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袁顺伟家和他家挨着的地里,他在挑粪淋自家地里的萝卜,张委在铲袁顺伟家地坝,袁顺伟的爷爷袁忠朝看见了就在对面骂张委,骂了大约一分钟的样子,袁顺伟可能听见张委和袁忠朝在骂架,就从沟里跳上来,和张委发生争吵,张委说:“你再骂一句,老子就要打你”,袁顺伟就说“你把老子的地背坝铲了,还不骂你”。张委就提起那把铲地的锄头冲上去,当时袁顺伟在自家地里的柑子树下,与张委相隔有丈把远,他在淋萝卜,和张委隔了两、三丈远的距离,他看见张委冲上去用锄头带铁的一方直接朝袁顺伟的头顶打去,一共打了两下,袁顺伟没有还手,袁顺伟在被打的第二下才倒地。他看见张委冲上去打袁顺伟的时候也冲上去了的,但没有跑赢,张委就把袁顺伟打了,然后把锄头丢在袁家的地里逃跑了。他看见袁顺伟头顶上有血,口里还有气,就把袁顺伟背往卫生院抢救,袁顺伟到医院后就死了。并证实张委打袁顺伟时,现场有张委、袁顺伟、他自己、袁顺伟的爷爷袁忠朝,后来他们组付开成的孙子付文、谭占孝的大女谭小琼也来看的。 3、证人秦基伟(袁顺伟的母亲)证实,2006年8月22日那天上午,她到对面地里点萝卜,她和丈夫袁万兴走时,儿子袁顺伟在家耍,还没有半个小时,她儿子的爷爷袁忠朝就喊她快点回来,儿子被张委用锄头挖死了。她丢下手中的锄头,就跑回家,当时袁顺伟被张委的父亲张文田弄到她家屋檐下,她看到儿子的脑上全都是血,头发也被血染红了的,衣服上面也有很多血,她就对张文田说:“你还不赶快把我儿子背到医院去抢救”,张文田把袁顺伟背到医院时人已死了。并证实因两年前袁顺伟家在相邻土地中间栽了两棵果子树,张委家认为把他家的地遮了阳光,张委的母亲便把这两棵树挖了,为此两家经常发生争吵。 4、证人袁万兴(袁顺伟的父亲)证实,当他听见别人说儿子袁顺伟被张委用锄头挖死后,急忙往家跑,路上碰见张文田背着儿子袁顺伟到金鸡卫生院抢救,但人到医院后已停止呼吸,当时看见袁顺伟头上到处是血,后来他给儿子尸体洗澡时,发现袁顺伟除头部伤外,胸前、背部到处是伤口,双脚脚踝也是青色的。他问父亲袁忠朝是怎么回事,他父亲说是张委用锄头将袁顺伟挖死的。 5、证人廖朝玉(张委的母亲)证实,2006年8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她因病在家睡觉,张委跑回来说:“妈,我打架了”,她问“你把谁打了?”,张委说:“我把武二(袁顺伟的小名)打死了”。她听张委这样说后,赶忙起床出门看,看到袁万兴的地坝里有很多人,闹哄哄的,她过去看见张文田把武二抱起的,武二的头顶和后脑各有一个伤口,在往外流血,她忙叫张文田把武二送往医院抢救。张委那天穿的花格子衣服,她回家后就没有看见张委了,但看到那件衣服脱在家里的。并证实两家的矛盾是因为地界问题,由于前两年她把袁家的那棵树铲了,今天听说也是因为铲树一事吵起来的,她还听张文田说袁顺伟的爷爷袁忠朝叫袁顺伟过张委那边去,并说“你过去,看张委能把你挖死吗?”,袁顺伟走到张委那里,张委就用锄头把袁顺伟打死了。 6、证人黄清云(忠县金鸡镇卫生院医生)证实,案发前两个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委打工回来还没有回家就被妈妈廖朝玉带到他那来治病,说是在广东打工得了病被厂里开除了。当时张委的妈妈说:“他在外面别人说他癫了”,廖朝玉还叫他别给外面的人说张委有精神病,怕张委今后找不到媳妇。后来他给张委因精神分裂症治了两天后,张委就没有来了。后来廖朝玉因肝硬化来治疗,他问起张委怎么没来治疗,廖朝玉说张委现在比原来好些,他还叫廖朝玉要经常安慰张委,别刺激张委。并证实张委来医院时,显得傻痴痴的,不爱说话,反应迟钝,根据他的临床经验,张委应该精神上有问题。 7、证人张光凡(张委的大哥)证实,张委其他没什么大病,就是在出事前的那段时间,有点神恍恍的,张委在广东打工被厂里炒鱿鱼后,本来是买的到重庆的火车票,结果张委在贵州那边就下车了,后来不晓得是怎样到的重庆。至于张委精神上有什么问题没有,他不清楚,要找到张委本人,到医院检查了才知道。 8、证人刘德均证实,他与张委是同村居住,以前没有听说张委得过精神病,但平时张委为人性格暴躁,曾在张委十六、七岁时提刀将王清发砍了两刀,起因是怀疑有人抽了他家秧水,他在与王清发说理时,突然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将王清发砍了两刀,并证实张委家除了张文田的父亲张安明只是喝了酒发酒疯,其他人没有听说有人得过什么精神病。 9、证人付文(袁顺伟的同学)证实,2006年8月22日上午10点钟,他和袁顺伟、谭小琼在袁顺伟家门前玩耍,他看见张文田的儿子张委与袁顺伟的爷爷袁忠朝在争吵,并听见袁顺伟的爷爷在大声喊:“妈呀娘呀,救命啊!”听见后,他和袁顺伟就跑去看,袁顺伟跑在前面,他在后面,袁顺伟跑拢后就与张委搞起来。等他跑拢时就看见袁顺伟扑倒在自家柑子树地里,头上在流血,张委把锄头扔在地上就从他身边跑了,并看见袁顺伟是挨着张委倒下去的。 10、证人谭小琼(袁顺伟的同学)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她在路过袁顺伟家的地坝时,看见张委和袁顺伟的爷爷在袁顺伟家地坝边菜地里吵架,张委用手打袁顺伟的爷爷,袁顺伟的爷爷就在喊救命,袁顺伟就去救他爷爷,张委当时手里拿着锄头,她当时由于害怕,就回家了,不一会儿,就听见付文说袁顺伟被打死了。 11、证人黎建华(张委同仓室犯人)证实,张委被关押进仓后,同仓的人认为他有精神病,因为他刚进来时,东张张西望望,在墙上乱敲,问他姓名,他不理睬,后来大家接触了一段时间,他的言行举止还是正常。同仓的人都认为他是装的。并证实同仓一名叫沈军的犯人进来时没衣服穿,沈军把张委的衣服拿去穿了,沈军洗了后张委自己就去拿来穿,我们喊他脱,他不脱,张委还说我的衣服给沈军穿了,应该归还给我。 12、证人刘名文(张委在广东打工的工友)证实,他是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家宝生活用品厂生产部组长,张委是2008年7月25日进的厂,大概做了两个月的时间,平时为人比较内向、老实,不爱说话,比较听话,他安排的工作张委都服从,从没有半句怨言,完成的产品质量还可以。平时张委都是独来独往,没有异常的举动和怪异行为。 (三)物证、书证 1、广东省东莞市家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生产部员工张委,2008年7月25日到2008年9月1日在职期间,上、下班打卡正常,工作日产量平均,无异常情况发生。 2、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委自2008年9月10日入所以来,不善言谈,在管理教育的必经过程中,无法完善在押人员的档案内容,问话不能完全正面回答,多数问题是答“不知道”或“记不清楚”等词句,有时精神发呆,从生活上看,食量、起居均正常。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委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的照片。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忠县金鸡镇桂林村6组小地名“地古堡”的山坡上,距袁顺伟家住房20m处红苕地厢沟处有11×8cm泥土被染红,刨开上面厚约5cm的泥土,土下的柑子树叶和泥土中有较多血液状红色液体,面积25×18cm,勘查现场时,村民袁忠朝从住房中拿出锄头一把,说是张委打死袁顺伟的工具,该锄头当场予以提取,并见锄头的前面距下端11cm,距右边2cm处有0.5×0.3cm红色斑迹(可疑血迹),锄右下角向前卷曲,卷曲处附有长4cm的黑色毛发4节。 (五)鉴定结论 1、袁顺伟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说明死者袁顺伟尸体头顶部和左右颞部及枕部有多处头皮挫(裂)伤出血,创口边缘不整齐,颅骨多处凹陷性孔洞状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出血,说明是在生前被质地较重的钝器多次打击形成,其损伤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说明颅脑损伤严重,足以造成死亡,其损伤的部位、损伤的程度和作用力的方向都是死者自己手持工具不能形成的,应是他人加害所致。结论意见:袁顺伟被他人用质地较重的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鉴定书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忠县金鸡镇卫生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等鉴定资料,结合住院观察,精神检查及辅助检查,被鉴定人在住院过程中无自语、傻笑、怪异行为,多次接触未引起精神病症状,该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张委无精神病。即2008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鉴定人张委与同村村民袁顺伟因土地地界发生纠纷,用锄头将袁顺伟挖死行为不受精神病态支配,其辨认及控制力存在,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张委无精神病;2、张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六)其他法律文书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侦查活动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袁顺伟生于1993年3月10日,遇害时1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万兴、秦基伟系被害人袁顺伟的父母,系农村户口。 关于被告人张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张委是否有精神病作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张委持锄头将袁顺伟打死后,丢下锄头即跑回自家,告知其母亲自己将袁顺伟打死的经过,并将当天身上所穿的花格子上衣脱掉,换上另外一件上衣逃离,以上行为均说明被告人张委案发时其辨认及控制力存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其二,被告人张委作案后逃跑二年之久,其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据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证实,被告人张委上、下班正常,无异常情况发生。其三,被告人张委被抓获归案后在看守所的表现,据同仓犯人和看守所反映其本人并无精神病态发生。其四,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活动,是通过对被告人张委的住院观察及精神检查,被鉴定人张委在住院过程中无自语、傻笑、怪异行为,多次接触未引出精神病症状,张委在鉴定中有明显自我保护意识,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委无精神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综合审查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有无家族精神病史等因素,可以证明2006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委与同村村民袁顺伟因地界发生纠纷,用锄头将袁顺伟挖死之行为,不受精神病态支配,其辨认及控制力存在,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故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委因邻里纠纷持锄头将袁顺伟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委将年仅13岁的袁顺伟杀害,其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起,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张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案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1549元,对于附民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因袁顺伟死亡的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办理袁顺伟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形,本院酌情考虑判决赔偿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委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万兴、秦基伟因袁顺伟死亡的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20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永 斌            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人民陪审员  刘 和 珍           二 ○ ○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余 伶 俐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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