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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登记及行使范围有哪些?

2013年10月8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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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登记及行使范围
  一、抵押权的登记
  抵押权的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关于抵押权登记的称谓,有的称为抵押合同登记,有的称为抵押物登记。登记所显示出的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财产性质和状态,因此,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不属于财产登记。
  关于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上大体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经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其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生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我国《担保法》第41条、42条、43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依抵押物的不同而采取了两种不同的主义: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法律规定可以自愿登记的,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抵押权登记为物权登记的一种,抵押权登记应当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担保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如何,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绝对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种类和债权金额、抵押物的种类与范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抵押权效力及与担保物的范围等等,皆根据登记簿的记载而决定。在抵押权登记错误或者遗漏、误被注销时,因相信登记而取得抵押物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应取得相应的权利,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导致抵押权登记错误,遗漏或被注销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抵押权的行使范围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是抵押权人得以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范围。《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此规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的约定来定。当事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于实现抵押权时得依法予以变价的标的物的范围。因此,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不同于抵押权的标的物即抵押物。抵押物为抵押权设定时抵押人用于抵押的物,又称为抵押原物。抵押物应于抵押权登记中注明,而且抵押物的状况也是抵押合同中应具有的内容。抵押物既为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当然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抵押原物外,下列财产也在抵押权效力及于的标的物范围之内。
  ⒈抵押物的从物
  在交易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由于抵押权为变价权,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须将抵押物变价,因此,抵押物的从物也就在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内,抵押权人得将抵押权设立时已存在的从物一并变价以优先受偿。但是,这一规则并非强行性的,有以下例外:其一,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的,抵押物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其二,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他人已就从物取得权利的,其权利不受抵押权的影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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