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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骨干成员可认定为从犯吗

2018年1月25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上板城镇上台子村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曹窑生(别名,曹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水泉村头基山社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被告人曹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窑生于2006年9月27日22时许,在密云县飞云制衣厂食堂外,因买食品与本厂食堂管理人员姜国臣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曹窑生击打姜国臣右眼部一拳,致姜国臣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姜国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曹窑生于案发次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曹窑生的供述,被害人姜国臣的陈述,证人王玉考、周玉芹的证言,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曹窑生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窑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诉称,被告人曹窑生将其致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0元、伤残补偿金100 000元,共计110 28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单据9张(合款66元)及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曹窑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窑生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费用,但暂无给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窑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窑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曹窑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及伤残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窑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 )。

        二、被告人曹窑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国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六千零六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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