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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芳荣故意杀人案

2016年9月9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陕 西 省 安 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安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芳荣,女,1978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岚皋县城关镇堰溪村一组。2006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芳荣及其辩护人吴新成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荣因家庭生活困难,常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并产生怨恨,遂产生杀死其子而后自杀的想法。2006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朱芳荣趁和其子李新松(死年7岁)共同上厕所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藏在身上,在其家厕所内,双手握剪向李新松颈部猛戳,致李新松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嗣后,被告人朱芳荣又持剪刀返回卧室,在同其夫李洪财发生关系时用剪刀剪李的生殖器,李洪财察觉后被告人朱芳荣随即逃窜。当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朱芳荣到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芳荣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滥杀无辜,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芳荣杀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认定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芳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吴新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公婆对其打骂,亦是被告人产生杀死自己亲生儿子,然后自杀的原因之一;3、起诉书认定“嗣后,被告人朱芳荣又持剪刀返回卧室,在同其夫李洪财发生关系时用剪刀剪李的生殖器,李洪财察觉后被告人朱芳荣遂即逃窜。”证据不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芳荣因家务事情常和公婆及其丈夫发生争执,遂产生杀死其子而后自杀的之念。2006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朱芳荣趁其子李新松(死年7岁)上厕所之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在其家厕所内,用剪刀向李新松颈部猛戳,致李新松颈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嗣后,被告人朱芳荣又持剪刀返回卧室,在同其夫李洪财发生关系时,欲用剪刀剪李的生殖器,李洪财察觉后被告人朱芳荣即从家中逃走。当日凌晨5时30分,被告人朱芳荣到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18日凌晨5时22分,岚皋县“110”指挥中心接被告人朱芳荣之弟朱方友电话报称,其姐用剪刀将自己的儿子杀死,人已逃跑,请速来人查处。  
  2、证人朱方友证:我是2006年2月11日到岚皋县城办事,晚上住在我姐家中。2月17日晚我是和我姐的公公睡在一起。18日凌晨4点多快到5点的时候,听到姐夫李洪财喊我说:“不好了,出事了,你姐把李新松整死了。”我赶紧起来,屋里的人也都起来了。李洪财说我姐在门前院坝下面菜地里,我下去找没找见,我回到屋里,李说刚才我姐和李新松上厕所,我姐用剪刀把李新松杀死了,我就用手机给“110”报了警。  
  我姐脾气比较暴躁,平时话多,有时蛮不讲理。  
  3、证人李洪财证:2006年2月17日晚,我和朱芳荣商量出门打工的事,她让我先去,她把屋里的粮食处理后来找我。不到10点钟,我们一家三口人就睡了。凌晨4点多,儿子李新松起来解手,朱芳荣也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朱芳荣进屋把灯拉灭上床来和我发生关系,在发生关系时我听到有东西在响,我去摸他的手,她手上拿了一把剪子,我拿过来起身下床问她拿这干啥?她说“反正离婚你又不离。”我才警觉娃子出去上厕所十分钟了还没回来,我就出去找,朱芳荣出大门往北边坎底下跑,我去撵她,我和她都摔倒在沟里,剪子也掉在门前院坝坎下,我见朱爬不起来,就把她拖到路边上,我回来到厕所里一看见娃子躺在厕所里脖子上有血,我就赶紧把屋里人叫起来,都到厕所边上看了一下,朱方友下去找朱芳荣没找到,就打“110”报警。  
  朱芳荣和我们家关系不好,经常发生争执,和她结婚不到一个月就闹分家,说我父母是吃闲饭的,把她的钱用了。2005年冬月初的一天晚上,我给我妈三元钱买盐,她就吵,和我妈厮抓,我把她拉开了。腊月初五,我去四季竹园开石瓦挣钱,她上去和我吵,要服毒自杀,我气不过打了她,是李洪德拉开的。  
  4、证人李右贵证:2006年2月17日晚上,我家共睡了九人,我们老两口,女儿李洪芳、外孙女祝恒林、客人余代平、朱方友、还有就是朱芳荣他们一家三口。我是6点多就睡了。半夜里我儿子把我们喊醒,说朱芳荣用剪子把李新松杀死了。起床后,朱方友去找朱芳荣,我老婆熊万翠到厕所看了转回来就在屋里哭说人不行了。我去看见孙子斜躺在厕所里,颈部有伤口,朱方友打电话报的警。  
  朱芳荣平时脾气倔犟,家庭经济不富裕,经常争吵。去年冬月间,我儿给她妈三元钱买盐,朱芳荣就说家里的钱是我们两个老的用了,还领了个外孙女。老伴就和朱争吵,相互厮抓,儿子把她们拉开。之后,朱芳荣的妈过生日,他们俩口子在四季老家还打了一架,回来朱哭哭啼啼的,我问儿子,儿子说去给朱的妈过生日,朱把卖鸡钱不给他。后来我把朱芳荣打了两个耳光。  
  5、证人熊万翠证: 2006年2月17日晚,我听儿子和媳妇朱芳荣商量外出打工的事,没听到他们争吵。凌晨四点多,我儿子李洪财喊叫快起来,出事了。我起来到厕所里去,没有灯,我用手摸到李新松的手膀子,然后我把他的头抬起来抱他,发现李新松的身上冰冷的,已经有点硬了,我才知道李新松已经死了,我又把尸体放在厕所里,因为没有灯,没看见他那儿有伤。后来,朱方友打电话报的警。  
  朱芳荣和我儿李洪财结婚后,我们家里就不和睦,经常争吵发生矛盾。2005年冬月初的一天,我没的钱买盐,儿子给了三块钱,朱芳荣说了些难听的话,我就和她争吵并厮抓起来,李洪财把她抱住在地上墩了两下。去年腊月间朱和李洪财在四季老家还打了一架。  

  6、证人李洪芳证:2006年2月17日晚,我在我妈熊万翠家和我妈等四人睡在一张床上,半夜里听到李洪财在喊朱方友,说出事了,我们都起来了。李洪财说朱芳荣把李新松杀了。我妈就往厕所跑,出来她在哭说李新松已经死了。朱方友打电话报警。  
  朱芳荣和我父母关系不太好,几天前朱芳荣和我妈还吵了一架。  
  7、证人李洪明、祝振春证,李洪财和其原是邻居,于2005年下半年搬到堰溪村。朱芳荣很勤劳、顾家,比较要强,但心眼较小、吝啬,爱唠叨,和她公公婆婆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些小事争吵。2005年腊月,李洪财到四季来开板石,朱芳荣来问李要钱,俩人争吵打了一架,朱拿了一瓶“敌敌畏”准备服毒自杀,李洪德把药给抢下来砸毁了。  
  8、被告人朱芳荣对起诉书指控其用剪刀杀死李新松之动机及事实供认不讳。  
  9、岚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6年2月18日在李洪财住宅西侧菜地小路上提取剪刀一把,上有可疑暗红色斑迹。  
  10、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出示多把剪刀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辨认出2006年2月18日在公安机关李洪财家西侧小路上提取的剪刀,系其杀死李新松之凶器。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新松系颈部损伤致颈外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李洪财住宅南侧厕所内,地面上有一具男童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于地面。  
  13、案件照片证实了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及被害人李新松颈部被刺伤的部位。  
  14、当庭公诉人出示的作案凶器剪刀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经被告人辨认,剪刀系杀死李新松之凶器,衣服系其作案时所穿。  
  1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证材料:(1)李新松血痕;(2)朱芳荣血液;(3)提取现场血迹;(4)剪刀一把;(5)朱芳荣双手擦拭物;(6)粉红色背心一件,经检1、2检材为“b”型血,3、4、6检材上面血迹为“b”型血;5检材未检出人血。  
  16、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芳荣于2006年2月18日凌晨5时30分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新松生于1999年4月2日,被告人朱芳荣生于1978年1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荣仅因与家人关系不睦,即产生杀死其子李新松然后自杀之念,遂用剪刀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投案自首后交待,在同其夫发生两性关系时,欲用剪刀剪其夫的生殖器被其夫发现将剪刀拿走,被告人的供述能得到李洪财的证言所印证,故对其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芳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荣普
审判员  杨华明
审判员  张忠全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教辉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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