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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107名业主的行政诉讼案撤销了第三人的房产证

2016年5月17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局局长。第三人:张**,男,…出生,汉族,原*研究所水电工。住址*。第三人:*研究所,住所*号。法定代表人:***。案情***区***巷***号是由***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所)与他人联建的二十层住宅楼。住宅楼的一部分由***科学研究所作为职工宿舍分给职工,另一部分由联建单位作商品房向市场出售。该住宅楼的12-1号区域系水箱房,该水箱房用作保证大楼住户供水,水箱房由管理人员工作用房、水箱过道和水箱间组成,使用面积69.05平方米,由科研所统一管理,分房时科研所也未曾将此纳入住宅分配房源。业主入住后,科研所基于管理水箱的需要安排职工张* 进入该大楼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张*利用工作便利将水箱间切割1/3,连同管理人员工作用房、水箱过道一齐作为自己的住宅使用,严重影响本楼居民用水,还构成消防安全隐患。1999年科研所房改发放“*总公司房屋产权证书”,职工宿舍的入住职工购得完全产权,成为该住宅楼业主,此过程中科研所考虑到水箱房的特殊性未将12-1号区域为张*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6月1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岸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张*将其占用的12层水箱间25.74㎡及其走道腾退。2002年张*被科研所开除,另由其他人管理水箱,但张*一直住在12-1号区域,每次工作人员进入水箱间工作都得求张*及其家人开门。2007年科研所因再次房改为职工换发“武汉市房产证和土地证”,这时却将69.05㎡的水箱房划走58.16㎡另加上公摊面积16.99㎡为张*办理了75.15㎡的武汉市房屋产权证,且在明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岸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内容的情况下仍将张*应腾退的面积部分也计入其中。从此张*以12-1号房系其私人住宅为由,不准任何人进入,水箱间由此无法进行维护清洗工作,严重影响全体业主的生活。律师观点:该住宅楼的12-1号水箱房区域是公用设施用房,且没有办理规划设计用途变更,不应作为住宅为张*颁发房产证,此相应面积应由业主对其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现在才得知被告将该公用设施用房的公摊面积作为专有面积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业主对该公用设施的共同所有权,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及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八项:“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据此,律师代理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张*颁发的岸*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案结果:最终由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向张*颁发的岸*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何红霞律师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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