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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2016年5月11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其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一判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1.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2.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3.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下面具体分析: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该条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该条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能否作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因为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因此,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保险合同是用来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故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借款合同并不因而无效。此与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时,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保险人对于原告(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关系保险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可见银行之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是信赖保险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险人将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审查,与保证保险合同无关。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投保人)未进行资信审查或审查不严为由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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