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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文达、戴逢

2015年11月10日  扬州知名律师   http://www.yzzmlaw.com/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贵州汇豪国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汇豪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北路48号。
  诉讼代表人陈炳仁,汇豪公司临时负责人。
  辩护人孙忠仁,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逢柱,男,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汇豪公司副总经理,住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15号,1998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监狱医院。
  辩护人王心海、宁敬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汝坚,男,1943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吴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下称水电九局)设备处处长、汇豪公司董事长,住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8号附7号,1998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走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监狱医院。
  辩护人李汉宇、刘成禄,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向文达(又名向志达),男,1940年5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汇豪公司总经理,住贵阳市安云路7号附2号,1998年7月7日因涉嫌犯走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汇豪公司、原审被告人向文达、戴逢柱、陆汝坚犯走私罪一案,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筑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汇豪公司、原审被告人戴逢柱、陆汝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汇豪公司以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方投入30辆自卸车为由,办理了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同月,与德国方签订了购买德国“曼恩”车30辆的合同(车价为3115000美元,折合约人民币26538554元);同年6月3日,汇豪公司与水电九局签订了购自卸汽车合同(贵阳每台交货价人民币98万元,合同总价人民币2940万元),为了掩盖走私行为,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设备长期承包合同(20辆车,每台车3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总计人民币1960万元);次日,水电九局将20辆车购车款人民币1960万元转入汇豪公司账户;该批汽车到岸后,在未经海关批准,亦未补交应缴税额的情况下,汇豪公司将该30辆车分两次销售给水电九局,总金额人民币2960万元,共计偷逃关税、增值税8911097.40元;为掩盖第二次销售10辆车的走私行为,汇豪公司与水电九局于1995年3月签订了退车意向书,谎称该10辆车系水电九局所有,以逃避海关监管;向文达、戴逢柱、陆汝坚事先商定由向文达负责免税手续的申办和与外方签订购车合同,戴逢柱负责货款的筹措及与水电九局签订合同,陆汝坚身为汇豪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兼任水电九局设备处处长的情况下同意并协助戴逢柱与水电九局签订购车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克勤证言,证实水电九局向汇豪公司购买30辆车的经过;水电九局总会计师向国彪证言,证实水电九局开会决定购车及签订假租赁合同的情况;水电九局运输处处长汤崇民证言,证实购买后10辆车的情况;汇豪公司出纳叶妮娜证言,证实汇豪公司购车款来源及公司财务由向文达主管;水电九局党委书记牟智玲证言,证实受柳克勤委托代表水电九局到河南小浪底购买后10辆车的情况;贵阳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汇豪公司在海关监管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亦未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牟利,其行为已违反海关法,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8911097.40元;申请减免税报告、贵阳海关文件、海关总署批复、交通银行贵阳分行情况说明、汇豪公司与德国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购买30辆车开出的信用证、水电九局与汇豪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设备长期承包合同、退车意向书、借款凭证、收付凭证、支票存根、收条等证据,证实汇豪公司进口30辆车并转卖给水电九局的经过;向文达原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戴逢柱、陆汝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汇豪公司总经理向文达、副总经理戴逢柱、董事长陆汝坚违反海关法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为给公司谋取利益,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0辆车销售给水电九局价值人民币2650余万元,偷逃关税及增值税890余万元,汇豪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文达、直接责任人员戴逢柱、陆汝坚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向文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戴逢柱、陆汝坚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汇豪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911097.40元;二、被告人向文达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戴逢柱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阶汝坚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单位汇豪公司和被告人戴逢柱、陆汝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被告单位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是个人利用单位进行的走私犯罪,所有非法所得均落入个人之手,原判决认定犯罪是“为给公司牟取利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汇豪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戴逢柱的上诉理由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过重。被告人陆汝坚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汇豪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虽然戴逢柱等人以汇豪公司名义进行走私,但汇豪公司并未获利,故汇豪公司不构成犯罪;陆汝坚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陆汝坚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汇豪公司、上诉人戴逢柱、陆汝坚和原审被告人向文达将免税进口的价值人民币2650万元的30辆工程自卸车擅自在国内销售牟利,并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891109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单位汇豪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走私所获利益均落入个人之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逢柱、陆汝坚和原审被告人向文达身为上诉单位汇豪公司的主管人员,将免税进口的货物擅自在国内销售牟利,货物价值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罪。上诉人戴逢柱、陆汝坚和原审被告人向文达为上诉单位汇豪公司实施走私行为,走私货物价值高达人民币2650余万元,偷逃关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89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对上诉单位汇豪公司、上诉人戴逢柱和原审被告人向文达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单位汇豪公司、上诉人戴逢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陆汝坚参与走私,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明显次于向文达、戴逢柱,且案发后坦白交代好,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适用刑罚依然过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与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即上诉单位汇豪公司犯走私罪,判处罚金8911097.40元;原审被告人向文达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戴逢柱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筑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陆汝坚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 刘昌杰  
代理审判员 樊晓苓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凌武  


来源: 扬州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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