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仓伟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水泥厂宿舍院处,因仓艳齐(男,38岁)与其父亲仓守江(男,48岁)为琐事发生口角,对仓艳齐产生不满,后持木棍将仓艳齐头部等处打伤,致仓艳齐左耳聋,ABR左耳引出反应,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下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仓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仓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仓艳齐的陈述,证人仓守江、仓晓慧、段立国、袁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仓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仓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仓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卫东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忠妍